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4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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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鄧旭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鄧旭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黃堃宥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見原判決第7至8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伊染有毒癮,為取得購毒所需金錢,始受人誘騙交付名下存摺,依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再行審酌等語,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犯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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