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47,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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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邱賢忠



邱胤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2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7、32158、3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賢忠、邱胤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因邱賢忠與吳秉宏間之賭債糾紛,與黃元亨、何景翔等,共同為妨害吳秉宏自由、傷害曾子峰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就妨害自由罪部分,量處邱賢忠有期徒刑1年,邱胤銓有期徒刑7月;

就傷害罪部分,量處邱賢忠有期徒刑3 月,邱胤銓拘役50日,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邱賢忠係因吳秉宏於案發當時設局欲逼迫伊降低賭債金額不成,始發生本件爭執,原審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時未審酌此項犯罪原因,致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而邱胤銓係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案發當日晚間,應其胞兄邱賢忠之邀,共進晚餐之時始悉邱賢忠與吳秉宏間有賭債糾紛,係吳秉宏臨時將談判賭債之時間由翌日改為當日,伊始會參與本件犯行,堪認本案乃突發事件,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伊之刑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相違等語。

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邱賢忠前有詐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邱胤銓則犯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均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其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本案犯行,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

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包含其等犯罪之原因、情節等),分別就上訴人等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量處邱賢忠有期徒刑1年,邱胤銓有期徒刑7月;

傷害犯行部分,量處邱賢忠有期徒刑3 月,邱胤銓拘役50日,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2頁),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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