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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
上 訴 人 林原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1、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原興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3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仍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 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一所示),暨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是否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個案情節認定之。
原判決並未依上訴人個案情節審酌說明,伊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顯有違誤。
再原審於量刑時,就諸如上訴人坦承犯行,並非集團首謀,犯罪所得不多且已全數繳回等有利之量刑因素,及家庭生活狀況均未予考量,且未因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相當之恤刑,復未具體審酌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情狀,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之科刑紀錄,甫於民國107年9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 年11月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而從一重處斷時,即已確定罪名及其法定刑,於量刑時,不論加重或減輕事由,均以已擇定之重罪處斷之,關於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僅供犯罪情節之參酌。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併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包含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其1年6月至1 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所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已3 度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從中獲利,品行不佳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顯見原判決係經裁量後認為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上訴人何以無上開規定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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