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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陳亮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亮元有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未見任何毒品交易相關內容,難為證人陳清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上訴人犯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原審判決全無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清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清於第一審及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係委託上訴人代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等旨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卷附相關上訴人與陳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該等譯文所載,顯係聯繫見面交易某物,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陳清指證雙方係毒品交易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陳清間事先已議定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不敘及交易細節,自該等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彼等通話就交易標的、價金、數量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部分供述、陳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陳清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既非僅以購毒者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前情及上訴人犯罪情狀暨不法程度,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之職權行使,縱未說明其理由,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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