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5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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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上 訴 人 呂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文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員「郭炳煌」之日期圓戳章1 顆,蓋用於其所持有之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登記卡上民國108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之採尿格,偽造該採尿員表示已完成採尿之公文書,再分別於上開2 日至該署報到時,持前開登記卡交予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田永琴觀看而行使之,訛稱已採尿檢驗完畢而規避上開驗尿程序,足生損害於新北地檢署對於管理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正確性之行使偽造公文書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略稱:伊絕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請再給伊當面陳述事實之機會等語,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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