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52,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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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范家敬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家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所示),並就上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係毒友間之小額交易,價輕量少,獲利甚微,惡性遠不及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違誤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遞送毒品、匯款至人頭帳戶等躲避檢警查緝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達7 次,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無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

已詳述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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