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5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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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
上 訴 人 王偉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偉士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泰成(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泰成自高雄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雲林,欲行販賣予綽號「阿安」者,於運輸途中為警查獲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2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

否則,即應併合處罰。

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

是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自甲地販入毒品,運輸至乙地,以完成在乙地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自高雄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至雲林之行為,係為達其在雲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買家「阿安」之目的,二者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上訴人運輸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本較販賣未遂情節為重,故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7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於法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上訴人事前已尋妥買主「阿安」,純為販賣之目的而委託李泰成南下高雄攜帶毒品返回雲林販售,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罪,應有違誤等語。

徒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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