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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上 訴 人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子豪有如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8年7月初,加入陳禹辰等人所組詐欺犯罪集團,嗣招募林上哲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審理,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諭知不受理,此部分未據上訴),並兼任「收水」之工作(即收取車手所領之贓款),而與陳禹辰、林上哲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對告訴人許釋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案及繫屬於其他法院之詐欺案件,已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害人等皆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之性格、本件犯罪狀況,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反以上訴人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未判決確定為由,而不予緩刑宣告,且將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上訴人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列為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除增加刑法第74條未有之限制,逾越裁量範圍,並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共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共3 罪),均尚未確定,犯行紛繁,且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得就所招募人員收取贓款抽成,就該集團之運作亦居於相當之地位,尚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已就上訴人不宜緩刑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10頁)。
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因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並非該行為不存在,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刑罰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自得將之列入考量,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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