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5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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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
上 訴 人 黃新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 35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則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本件上訴人黃新穆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送達於上訴人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10年7月3日起算,至同年7月22 日(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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