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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
上 訴 人 陳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玉如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57條關於刑之量定及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皆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雖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此屬原則規定;
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者,則不在此限,乃屬例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前)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各罪為刑之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復說明:上訴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深,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危害尤甚,竟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有其所言經濟狀況不佳、小孩生病等情屬實,亦應循合法途徑尋求救助,難執為犯販賣海洛因重罪之藉詞,而可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事,況原審已經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因認尚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 頁),已載敘其理由。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依上揭說明,即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況原審並非單以第一審未予比較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新、舊法為由,而予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肆、三),自無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不僅供出毒品來源,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後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原審認第一審未為該法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即予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誤。
另第一審判決係以伊2 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相較一般毒梟之危害顯然有別,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予減輕後,仍予酌減其刑。
而原判決量刑時,亦審酌伊係小額販賣,較諸毒梟惡性非鉅,並念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伊販賣毒品之情節、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卻認伊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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