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6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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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邱薺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前開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爰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之惡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及其犯罪所得、所生損害,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年。

核其刑之量定及說明,已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等相關科刑資料,且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情事。

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即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為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況原判決復已敘明依本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認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要之理由。

經核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應審酌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否則即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

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需扶養人數眾多,伊為幫母親分攤家計,一時失慮致罹犯罪,應考量伊主觀惡性及生活狀態,判斷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伊僅販賣毒品2次,其中1次且屬未遂,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亦非如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亦有別於大盤毒梟,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認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因素,不足予以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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