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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李謹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27、29374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謹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刑(處有期徒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皆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再就上訴人所犯前開5 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後,就其所犯上開5 罪,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分別為刑之量定,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經核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核已審酌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科刑因素,並無偏執一端,所定應執行刑,亦已考量其各次犯罪之類型、次數,既未逾越經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謂: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卻未受合理寬減,又刑罰之執行應重在行為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而為長期監禁。
伊各次犯行時間密接,雖刑法已廢止連續犯,然數罪併罰之結果仍有刑罰過重之嫌,應量處伊較輕之刑,以兼顧刑罰經濟之原則,且合於社會之法律感情,予伊悔改自新、挽救破碎家庭之機會,並可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個案情節不同,量刑之主、客觀因素亦互異,自不得執他案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另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乙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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