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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
上 訴 人 許信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81、3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信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查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先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復已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復敘明: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業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判決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4年,同年6月8 日確定,上訴人所犯本案即與前開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為緩刑宣告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有弟弟現就學中,奶奶亦進行開心手術,父親生意又不好,需伊幫助家計;
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予賠償,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請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駁回上訴,況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復與緩刑要件之規定不符,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既於法不合,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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