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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高清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清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僅謂:我還有父親要照顧,請給我一個機會,以在外扶養父親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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