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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
上 訴 人 陳慶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慶義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性事項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暨其受傷後即赴警局報案,並前往道安醫院就診之情形,以及卷內該醫院民國109年12月8日函所附張明祥病歷紀錄與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張明祥繪製之犯罪工具樣式圖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法院囑託赴現場蒐證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故意持剪絲瓜所用之園藝剪刀,刺傷張明祥耳部及以手肘揮擊張明祥左眼之傷害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係張明祥先動手打我,我用手肘阻擋,不清楚他眼睛如何受傷;
他耳朵上的傷是自己撞到工寮上的門把,我沒有拿剪刀刺他等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時,或答稱:「陳秀真有在場,她之前都講過了,不用再問她了」,或答稱:「沒有」(見第一審卷第38頁、第8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秀真(見原審卷第87頁)。
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可指。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仍謂:係張明祥先動手打我,我出手推他,張明祥撞到門把而受傷,陳秀真可以作證云云,而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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