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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
上 訴 人 呂理銘
陳士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54、183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呂理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編號1至4 所示),及論處上訴人呂理銘、陳士家(下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 罪刑(即如其事實欄㈡及附表七編號5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呂理銘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令伊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陳士家部分,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呂理銘,且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陳士家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陳士家上訴意旨仍謂:伊自偵查中起即已認罪,請予審酌,給予適當之刑期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審酌之事項,憑持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陳士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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