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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
上 訴 人 杜振忠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振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及宣告沒收非制式子彈26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5 支及制式子彈2 顆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雖否認非法持有系爭槍、彈,惟如何依據證人黃冠銘、葉秋龍、林福進及陳裕駪於偵查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因知悉自己非法持有系爭槍、彈,故於遭警盤查時將手持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丟置路旁等情,暨證人陳裕駪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時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廖碧如於原審時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不知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內藏有系爭槍、彈,原審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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