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7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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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
上 訴 人 夏志明


原審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6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及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夏志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變造及偽造有價證券各1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變造及偽造有價證券各1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5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且行使後均係侵害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彩券發行管理之正確性,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審未予詳查,予以分論併罰,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方面疾病,且有高齡父母並各患有不良於行及風濕過敏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亦有量刑失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彩券,其中立即型彩券(參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是若中獎,必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始有對發行銀行為一定中獎金額之請求權,故其表彰之權利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若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

倘係未中獎之彩券,乃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不同。

本件上訴人係分別就已中獎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未中獎之立即型彩券改造成各中獎5萬元後持向不同對象行使,縱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之被害人有部分相同,亦不能將所犯各罪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㈢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採擷認其非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作為加重量刑之原因。

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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