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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施泂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88 、11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泂豪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自始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且其並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份子,與上層策畫及實際實行詐騙者相較,其情顯堪憫恕。
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㈥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四、㈣、⒊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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