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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
上 訴 人 林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8、747 號,109 年度偵字第731 、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育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除外)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4年(以上各2罪)、4年4 月、7年2月(以上各1罪)、3年8月(4罪)。
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本案係經警方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故就附表編號1至10、12 部分,早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覺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㈣、⒊)。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偵、審中態度良好,亦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
又附表編號11部分,其於偵查中雖未坦白,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惟其後於審理中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倘若檢察官再為訊問,其亦會自白,原審認其此部分不能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不合理;
再就附表編號1至10、12部分,其在無任何證人出面指證犯罪之前,即先向警方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與另案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併案審理,以免影響其累進處遇,並請依自首減輕其刑及能酌情從輕量刑等語,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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