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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上 訴 人 林哲賢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哲賢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不知由網路購得之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故欠缺主觀上之認識,無犯罪之故意,原審以其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未敘明具體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因身體不適,並非原審辯護人所稱之拒絕出庭,原審未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
三、惟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足見前揭改造槍、彈,分別係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疑,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一、㈡內詳予說明。
而上訴人及其(第一審及原審)辯護人於事實審時並未就上訴人是否欠缺殺傷力之認識有所爭執或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第87、88、119頁;
原審卷第92 頁),直至上訴本院始指摘對於系爭槍、彈欠缺殺傷力之認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指其於原審110年3月17日審判期日,係因身體不適,未能到庭應訊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資料以供法院判斷其是否確具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踐行之審判程序及所為之缺席判決,自無違法。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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