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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建欣(原名葉于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 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月(1 罪)、1 年2 月(2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對於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見原判決理由參、九),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調查,並查獲本案上游,其情顯堪憫恕,且願意與各被害人和解等語。
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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