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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
上 訴 人 謝豐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豐濱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 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僅附表編號7、9、11)之接續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並無以「陳宜潔」名義登入臉書,亦不認識「陳宜潔」,且無為前揭犯行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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