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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陳湞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湞騏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與祖聖華共犯)、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之㈣部分除外)共10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事實欄一之㈣部分除外)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8罪、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5月(4罪)、6月(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知錯,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行使及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8 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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