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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
上 訴 人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共3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因中年失業,急於求職,無意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時間3 天,同一事實,卻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更作出不同判決,實難甘服;
又其係應徵工作受騙,並無犯罪故意,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或係誤解刑事訴訟法制度及法律規定(按關於本件上訴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另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相競合〈非本案〉外,其餘皆係按不同之被害人,採一罪一罰;
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縱由不同法院審理及判決,除非有重複審判之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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