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8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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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楊小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則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三、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楊小恩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3頁),則自該日起,上開判決已生送達之效力,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6日)起算20日;

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上述判決,於110年1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刑事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下方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因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無庸扣除或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然其上訴期間,已於110年1月4 日屆滿,其於同年月15日所提第二審上訴顯然逾期。

並敘明:第一審雖誤以為未向監所送達第一審判決而重為送達,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4日再度收受上開判決正本(見第一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既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上訴期間自應以此日期而非再度收受之同年月24日起算;

且縱使依照同年月24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日期計算,其第二審上訴期間仍至110年1 月13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仍為逾期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稱其係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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