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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
上 訴 人 鄭○盛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盛不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即其姪女鄭○○(成年人,名字詳卷)發生爭執,徒手推倒告訴人成傷之犯行,論其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臚列事證詳為指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據原審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業經原判決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以:請再行勘驗本件現場監視器上開檔案,即知上訴人無本件傷害犯行,並請調閱109年12月2日第一審之開庭錄像,確認告訴人誣指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核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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