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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
上 訴 人 吳永清(原名吳飛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75、18057號,108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永清(原名吳飛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3次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1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對於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至警察機關辦理報到之義務,卻拒絕收受本案文書而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未到警局報到,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就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詳原判決第6至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臺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案,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9 年12月16日函文可稽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108 年11月11日起所安排之12堂處遇課程均有出席,經臺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案,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2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等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0頁)。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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