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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鄧景聲
原審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5230、6488、15248、25295、301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鄧景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德共6次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6、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共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其餘非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已據其撤回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2 頁),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刑、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詳如附表所示),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與蔡明德在談毒品,並供承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的不清楚,而伊僅回答某次有拿安眠藥加糖的粉末給蔡明德,該次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伊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未予詳查,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法,請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從寬量刑等語。
三、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3月26日、4月10日偵查中坦認,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係與蔡明德在談論毒品,供稱蔡明德要向其購買毒品,惟伊所交付者為安眠藥,並非毒品等語,從未自白有販賣、交付毒品予蔡明德。
核其所為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合,自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已就其何以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違誤。
復敘明:就本件上訴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其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所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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