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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上 訴 人 廖OO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OO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下午4 時4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其原同居人即告訴人施OO(名字詳卷)將2人所生幼女廖O妤(名字詳卷,000年0月生)交予上訴人照顧之交付子女過程中,因上訴人不滿告訴人為保存證據以手機錄影,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腹壁挫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告訴人持續對伊拍攝之舉動使伊感到不舒服,始會用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
當伊要把廖O妤抱上車時,告訴人竟衝過來拉住伊之衣領,並以手臂勒住伊脖子,致伊無法呼吸,在場之告訴人母親林O緩(名字詳卷)見小孩因此即將落地,始會說「夭壽」,伊當時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告訴人係餐飲業外場人員,驗傷診斷書上之傷勢應係其工作時所造成,伊亦曾陪同告訴人就醫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已供承有出手撥開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就案發過程及傷情之證述,核與林O緩之證述、就醫時間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並經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手機內雙方衝突畫面之影片屬實,可認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否則當時在場之林O緩不會指責上訴人「夭壽」,若認為告訴人不當攝影在先,上訴人移除手機拍攝,或撥開告訴人置於頸部之手即可,然上訴人卻將告訴人手機丟置於地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腹部。
所辯係為阻止告訴人之拍攝,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無足採信。
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原審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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