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90,202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楊勝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緝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勝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李政憶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暨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經濟困難,本身染有毒癮,又逢女友生產,無法提供毒品予友人免費施用,故向友人收取毒品成本,並無營利意圖。

且伊係販賣予同1人2次,犯罪所生損害不若專為販賣毒品營利者重。

伊雖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未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原審亦依上訴人上開自白為認定伊有罪之依據,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對伊處以重刑,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李政憶之證述、李政憶遭警方查扣手機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相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憶2 次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李政憶間無特別情誼關係,上訴人顯無干冒遭查緝之風險,無償提供毒品予李政憶之理,其所辯無營利之說,並不足採(理由詳原判決第10至17頁),上訴人應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

並敘明:上訴人正值青壯,於短時間內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殊難認有何客觀上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復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已包含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就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並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見原判決第20至22頁)。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