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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
上 訴 人 林○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故與乘坐於上訴人所駕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汽車後方左側座位之告訴人張○○(上訴人之配偶,名字詳卷)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右後車門外強力拉扯告訴人,致其碰撞車門並跌落車外,而受有左側臀部瘀青、左側上臂瘀青、右側腳瘀青、左側頭皮腫等傷害之犯行,及事實一之(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某時許,擅自在其與告訴人之女林○○(名字詳卷)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辦理林○○之戶籍遷徙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告訴人已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而將林○○之登記戶籍地址,自告訴人戶籍地即遷移至上訴人戶籍地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事實一之(二)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得上訴第三審,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及截圖,可發現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重壓女兒林○○之可能,上訴人意在保護女兒,絕非故意使告訴人受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理由欠備。
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回永和租屋處拿取戶口名簿,並告知告訴人,欲將女兒戶籍自永和遷回新店,告訴人回以「隨便你」。
上訴人如實告知新店戶政人員,告訴人知悉林○○戶口遷移之事,但未簽署委託書等情,並於同日12時19分辦理完成。
惟告訴人竟稱,其於同日11時及下午分別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及新店戶政,始悉女兒戶口被遷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早已知悉上訴人為林○○遷移戶口之事。
告訴人自知無力爭取女兒監護權,故誣指上訴人於108年2月17日對其為傷害行為,並據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依憑法院核發保護令等情事,遽認告訴人未同意林○○遷移戶口,尚有違誤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已說明:告訴人證述遭上訴人強拖下車之情節,與經勘驗之上訴人所提手機畫面相符,而汽車後座之空間有限,且有林○○同坐,上訴人竟仍執意對告訴人施以拉扯,容任告訴人因此碰撞跌倒受傷,主觀上自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且依據當時3 人所處之位置,及林○○並無發出尖叫或表現出受到傷害等情,難認上訴人所辯係為保護女兒,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為可採。
就事實一之(二)部分敘明:雖告訴人證述其發現戶口名簿不見之時間,究係上午11時許或下午,有些許差異,惟就上訴人回家拿衣服離開後,始發現戶口名簿不見乙節始終一致,是上開時間之稍微差異,並不影響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再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間以受上訴人傷害為由,請求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因無法取得上訴人同意,而以有實際居住事實為由,迨至108年7月19日始將林○○之戶籍遷移至其所居住之戶籍地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會於數月後(即同年10月間)同意上訴人將林○○之戶籍再行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因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知悉其遷移林○○戶籍之事等語難以採信。
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第5至8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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