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94,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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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94號
上 訴 人 林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千慧之部分供述、莊勝安、洪利澄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6年4月9 日晚間,幫其夫莊勝安接聽電話,代為轉達交易地點之幫助莊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利澄,及事實一之(二)所載於106年4月24日凌晨,幫莊勝安以電話與洪利澄聯繫見面事宜之幫助莊勝安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利澄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 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8年2月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莊勝安與洪利澄間有毒品交易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依莊勝安、洪利澄之證述,及2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認該2人間交易毒品之次數相當頻繁,甚且上訴人亦曾於先前該2 人交易毒品時在場,自應知悉莊勝安於106年4月9 日晚間、同年月24日凌晨與洪利澄相約見面係為交易毒品。

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下午10點41分打電話予洪利澄時,稱:「昨天那個,你說今天要匯過來是嗎」等語(詳原判決附件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上訴人係為追討洪利澄於106年4月24日凌晨向莊勝安購買毒品之欠款甚明,益徵上訴人知悉莊勝安與洪利澄間有本案之2 次毒品交易,且對莊勝安之販賣毒品行為施以助力。

至於原審審理時莊勝安證稱:上訴人不知情等語、洪利澄證稱:106年4月9 日交易時,上訴人不在場等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至9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略以:伊確實不知莊勝安與洪利澄間有毒品交易,莊勝安係為推卸責任始稱伊知情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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