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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
上 訴 人 甘妤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37、4339、4374、4527、5017、5018、5123、5272、5303、5687號,109 年度偵字第849 、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甘妤婕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附表三)共13次,暨特殊洗錢(附表五)共3 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附表三,但編號2 除外),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罪)、1 年2 月(3 罪)、1 年1 月(2 罪);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3 罪(附表五),均累犯,皆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9月、8月、7 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知錯,且深俱悔意;又與在詐欺集團居於上位之同案被告王義彰相較,原審維持第一審或自為如前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五、㈠、⒈及㈡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刑之量定與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比附援引同案被告王義彰刑之審酌基礎不同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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