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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
上 訴 人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靖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部分)、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皆為附表二,其中編號1 、7 部分均為未遂)共10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附表一除外)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包括未遂2 罪),均累犯,其中附表二編號1 、7 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罪)、10月(2 罪)、1 年3 月(2 罪)、1 年 4月(1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附表二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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