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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朱宸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7 號,109年度偵字第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宸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11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6 、9 、10、11(改判無罪,不在本件上訴範圍)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4 月、1 年2 月、 1年1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5、7、8、12),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罪)、1年3月(4罪)、1年2月、1年4月(以上各1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而依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之判決,不乏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情形,則原審分別維持第一審或自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1 年5 月之重刑,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於理由壹、四及五、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自行所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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