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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
上 訴 人 何建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3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之前曾一度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惟如何依據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之指訴,及以證人陳○青(名字詳卷)即見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有哭泣等證詞,暨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以此要挾,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動請求法院安排其等調解等情以為補強,認上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故其之前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承認犯罪,係為易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實際上並無犯罪;
又告訴人之哭泣行為未必與本案有關;
告訴人之指訴並非一致;
證人陳○青之證詞不足作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
其行為至多應僅成立性騷擾罪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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