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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2號
上 訴 人 吳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6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佳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共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自知犯錯就要負責,惟不能因其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即應量處如前之重刑;
且其所犯亦不只本案3 罪,若早知其會被重判,又何需與各被害人和解等語。
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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