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上 訴 人 黃承宥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承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係單純將帳戶借予不詳姓名綽號「攝護腺」、「小藍」之人(下稱「攝護腺」等人)作為「洗遊戲幣」使用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四至七)。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對於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在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下,即認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且其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不足以認定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㈠、關於原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上訴人或其第一審、更審前之原審辯護人於各該審級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力(見第一審卷第67頁、上訴卷第102 至104 頁)。
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審判長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程序(見原審卷第160 至164 頁)。
則原審對於當事人從未爭執證據能力之非供述證據,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符合司法院現在推行之判決簡化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復於理由貳、內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及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同年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其正犯之犯罪時間係於106 年10月12、13日,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所為判斷,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其原本即有使用該交付予「攝護腺」等人之帳戶作為其母親匯款之用,可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又其係受騙始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審係以臆測之詞認其成立犯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