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30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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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黃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明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且因本案記取教訓,並深知警惕及悔悟,想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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