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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
上 訴 人 何佑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2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6、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佑祥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於犯案後,已深得教訓,並知悔悟,現家中已陷入困境,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減輕其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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