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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曾國航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18、12356、1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林建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林建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林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林建宏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林建宏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僅係到場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並未參與其他人之妨害自由等行為,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對於告訴人郭子銘於第一審時有利於其之證言,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以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於第一審時亦多有避重就輕、自相齟齬而混淆事實之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違反憲法上保障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並違背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審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第一審同案被告黃奕嘉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時之部分證詞,佐以證人周嘉玟、施銘育於偵、審中之證言,暨卷附之柯達大飯店臺北長安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梃堯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03、28904、29229、29230號起訴書等證據以為補強,因而認林建宏應成立犯罪(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縱未對於告訴人於第一審時有利於林建宏之部分證言,逐一交代其不可採之理由,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其辯明權之行使,除有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外,若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林建宏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陸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且並非僅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資為酌量刑期之唯一或最重要依據。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曾國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曾國航因想像競合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競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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