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32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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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
上 訴 人 吳若麟


江政誠


李志宏


李鈞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若麟、江政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若麟、江政誠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吳若麟、江政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若麟部分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李鈞森於偵查中之證言,逕認在現場拍攝影片者是吳若麟,因而認定吳若麟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其不採李鈞森於審判中所為有利吳若麟之證言,以及認定吳若麟有犯意聯絡,均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率為不利於吳若麟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江政誠部分原判決對於共同被告吳若麟、張詠祥、李志宏、李鈞森等對被害人陳香蘭等為惡害通知後,江政誠始行到場,江政誠客觀上利用先前恐嚇言行,而進行後續妨害自由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一節,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認定吳若麟參與本件犯罪情節,已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鈞森於偵查中證稱吳若麟在現場持手機錄下被害人張茂己、陳香蘭及袁世凱遭恐嚇過程;

證人袁世凱證稱吳若麟多少有要其等承認詐賭;

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證稱吳若麟有與張詠祥、江政誠於深夜駕車載同包夾陳香蘭、張茂己前往自家或友人家中取款各等語。

又袁世凱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江政誠雖比較晚到現場,但仍告以:「明天早上幾點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錢不拿出來怎樣怎樣之類的話」等語,足認江政誠先有恫嚇言語,再與張詠祥、吳若麟共同以鋁棒脅迫限制行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至吳若麟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採取李鈞森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吳若麟之證言等節,惟李鈞森係證稱不知道誰在錄影,是當下拿錄影帶的人告知係吳若麟錄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7 頁),而未證稱並非吳若麟錄影。

且縱非吳若麟錄影,仍不足推翻吳若麟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李鈞森所證上情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已詳述共同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以及江政誠其後加入恫嚇、限制行動等分工犯行,所為有助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完成,並有將其他共犯行為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且支配之意,基於如上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之說明,自仍成立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再說明江政誠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吳若麟、江政誠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吳若麟、江政誠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吳若麟、江政誠得提起上訴之妨害自由罪上訴,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其等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吳若麟、江政誠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貳、李志宏、李鈞森部分

一、不得上訴(即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李志宏、李鈞森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宣告之共同沒收新臺幣(下同)4,500 元撤銷,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李志宏、李鈞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原判決所論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志宏、李鈞森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均應駁回。

二、得上訴(即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李志宏、李鈞森就原判決論處其等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刑,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前述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其等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此部分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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