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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
被 告 曹堆榕
楊龍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543號、108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堆榕、楊龍淵所犯如其事實欄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原審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且認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就犯罪事實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是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原審量刑時,犯罪事實既較第一審判決擴張,自應將犯罪事實一併審酌…」等語。
惟依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明載:「原審認定被告曹堆榕、楊龍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37條犯行之部分」,而不服之理由,則載敘原審就被告2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之量刑過輕,且為諭知緩刑不當等旨。
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認定曹堆榕、楊龍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提起上訴,並未就事實欄有關被告2 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聲明不服。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先予陳明。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曹堆榕、楊龍淵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於民國106 年11月洩漏油量22.8公秉,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2 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各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於同年6 月間洩漏油量63.3公秉,論處其等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各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曹堆榕緩刑4 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楊龍淵緩刑5年,應向國庫支付10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固非無見。
惟查: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2 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切表達悔悟之意,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等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
惟依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澎湖縣之湖西供油服務中心油庫(下稱湖西油庫),於106年6月26日轉輸95無鉛汽油166公秉入HS-16號油槽(下稱16號油槽),當時測量油位高低的TGS系統顯示油位高度為650mm(1mm約262公升),惟於翌(27)日下降至631mm,28日更降至608mm,且逐日下降。
被告2 人於106年6月28、29日已知悉油料短少,惟為符合中油公司盈虧核銷標準之規定,避免公司高層稽核,遂指示或默許湖西油庫帳務管理員陳國本於相關報表上將油位高度不實登載為650mm(被告2人及陳國本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2人於同年8月16日知悉油料短少係因16號油槽底板破裂所致,亦知油品滲漏致污染地下水體,惟均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未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中油公司。
本次總計洩漏至地下油量約63.3公秉。
另16號油槽修繕後,於106 年11月27日再度進油,然翌(28)日TGS系統顯示之油位仍異常降低8mm,且同年月30日槽內浮頂亦發現積油。
被告2 人雖經陳國本告知上情,惟同未將此次漏油事件通知環保局,亦未為任何緊急應變措施。
本次漏油估計逸散22.8公秉。
另被告2 人於106年10月4日經台灣電力公司澎湖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通知,及楊龍淵於同年10月5 日至13日多次與台電公司人員現場會勘,均已明確知悉106年6月27日起之漏油,已外洩至廠區外,然仍對台電公司106 年10月24日、107年4月12日要求查明,妥為處置之函文置若罔聞,並於106年11月2日函覆「該管段無漏油」情事。
甚且於環保局因接獲民眾陳情,先後於107年1月間、6 月間派員至湖西油庫查證時,被告2 人仍隱瞞上情,楊龍淵於107年6月,猶向環保局人員謊稱絕無漏油情事,任由污染狀態持續蔓延。
直至107年7月中旬見媒體揭露,認東窗事發,始於107年7月19日通報油品滲漏之事,錯失及時處理與防治污染之時機。
而16號油槽排出汽油之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地下水,造成澎湖縣湖西地區環境地下水層重大污染,環保單位公告之污染面積總計約68,079平方公尺,嚴重危害澎湖地區居民人體健康、農作物及牲畜生產、飲用水水源與自然生態環境等情;
於理由欄並說明本案漏油事件震驚全國,被告2人隱暪長達約1年之久,本有多次向環保局通報以尋求專業協助之機會,卻以不敢驚擾上級為由,將個人利益置於國家自然環境保護、湖西鄉鄉民之居住安全及中油公司之健全營運之上,多次遲誤環保專業單位可以提早介入之時機,造成污染範圍擴大蔓延,不僅對於中油公司產生鉅額之虧損及公司商譽之減損,更對環境及附近居民產生嚴重之損害,且將來復育環境等環保工程又勢必費時、費力與所費甚鉅,實非一般小規模污染可立即排除或整治等情形可相比擬。
上開所有犯行僅需於最初發現油料短少及底板破洞時,完整如實揭露、尋求協助即可輕易避免。
而環保局針對本次漏油造成污染事件,截至108年7月11日,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共召開10次會議,受理調處申請案共計164件,調處成立145件,合計損害賠補償金額4,158萬8,192元;
中油公司則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125 萬元,並對該處居民為後續之賠償、慰問、安裝自來水管,及配合環境整治等,共計支出7,000 餘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17、29至30、31、33頁)。
如果無訛,被告2 人共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2 次,且期間有多次向環保局通報之機會,卻隱匿未為,似非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之偶發犯行。
另被告2 人犯罪動機,乃因不敢驚擾上級,完全無視居民及國家環境之安全。
而其等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害甚鉅,影響層面廣大,相關之賠償事宜,均由中油公司為之,被告2 人似未支付分文。
如此是否堪認被告2 人真心悔悟?再佐以其等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重大,對其等宣告緩刑是否符合事理之平,未違反國民法律感情,自非無疑。
原判決未詳酌上揭情狀,逕以上旨對被告2 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者,原判決就已盡力彌補,並支付大額款項之中油公司,以該公司造成生態損害,不為緩刑之諭知,惟卻對本案始作俑者,實際造成損害,復未賠償分文之被告2 人諭知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非無疑,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之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16號油槽第 2次進油之時間,究竟為106 年11月27日或22日(原判決第5、6頁認定不一),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查明,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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