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334,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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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
上 訴 人 余振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振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種態樣。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2年9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83584號函釋(下稱環保署函釋),廢棄物代碼R 類廢棄物包括「應回收廢棄物」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除R類廢棄物,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此由屏東縣政府於109年核發予上訴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僅有D 類廢棄物,並無R 類廢棄物等情,益可證明。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清除之廢棄物為R-0503 營建混合物,屬R類廢棄物,且上訴人清除廢棄物於運輸途中即遭查獲。

足認上訴人僅止於收集及運輸階段之清除行為,並非「處理」階段,自無須取得許可文件。

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已清除完成,為「清理」既遂行為,且無許可文件,逕論以罪責,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依環保署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廢棄物之再利用規定,不受同法第28、41條之限制,無庸取得許可清除文件,倘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取得資格,僅有行政罰問題。

原審卻以本件R 類廢棄物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並認定上訴人不具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所定資格,擅自清運,除違反行政罰則,仍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載運之物為可回收之物,準備運回家於空地放置;

於偵訊時稱其所載運廢棄物九成係可回收各等語,足認上訴人清除廢棄物目的係供回收之用。

依環保署函釋,供回收之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登記,應依同法第51、53、55條科處行政罰鍰,並非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

且環保署函釋所載相關法規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第18、39、42條規定,並無同法第46條,上訴人於載運途中即遭查獲,無證據可證達一定規模之條件,並未違反同法第18、39、42條。

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施易儒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於運送時即遭查獲,行為僅止於未遂,其所運送物品為 R類廢棄物,依環保署函釋意旨,無庸取得許可清除文件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本件所運送物品為R 類廢棄物,依法無庸取得許可清除文件,且僅止於運送階段之清除行為,並非處理行為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雖准許再利用,惟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為之,且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符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方可為之,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可任意處置。

符合上開規定,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方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否則,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

因此,若不符合再利用相關之規範,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始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環保署函釋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暨相關法規,認定上訴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證明,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而應科處刑罰之理由及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違反環保署函釋,逕論刑罰,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大貨車收集、運輸上開營建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雖非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仍不影響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成立之認定,上訴意旨堅指其僅構成「清除」,並未達「處理」階段,不構成清理既遂罪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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