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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張義明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65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義明有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連峯正於偵查中證述有交易成功,但就是否其主動聯繫及交易地點為何等節,竟稱不復記憶;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其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 1,000元,上訴人豈有在債權未獲清償下,猶交付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連峯正所述顯違常情。
而賴建興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情節,於警詢、偵訊供述不一,且審理中亦證稱向上訴人交易毒品並非每次成功,足見其未能確定有無於原判決所載時間與上訴人交易毒品。
原判決忽略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連峯正、賴建興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連峯正、賴建興指證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連峯正、賴建興於第一審或原審改稱:未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不記得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內容為何等旨說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㈠原判決已記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連峯正稱「昨天差你1張」,上訴人回以「那1張慢點算」,足徵上訴人與連峯正間之毒品交易非僅單次,連峯正就本次交易地點等細節未能清楚記憶,尚合常理。
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而購毒者前債未清,販毒者猶與之繼續交易,實務上並非罕見,亦不悖常情,殊難執連峯正尚積欠上訴人債務乙節,遽認其指訴不實。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賴建興上開偵訊中供證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賴建興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之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證人指述有違常理,原判決並有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3至7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5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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