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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林育全
林世宗
許龍益
邱建瑋
姜淙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育全、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姜淙葦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姜淙葦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育全、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4 人部分及姜淙葦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林育全、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林世宗於原審改稱係幫助犯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於偵查及第一審或原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何元欽(林育全友人)、哀春善(何元欽之母,事實欄一所示乙地鐵皮屋之出借人)、吳文和(事實欄一所示丙地透天厝出租人)與各共犯被告等人之證述,及扣案毒品等證物及相關鑑定結果、鑑識所得手機即時訊息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林育全如何與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透過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實行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分別論處其5 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之論據。
針對林世宗既於原審基於自由意思供承早於民國108年7月間經林育全告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計畫,已知其事,仍決意出借提供事實欄一所示甲地鐵皮屋作為藏置製造毒品原料、器具及防護用品處所、於製毒鹵化階段負責把風、參與購入大料或收拾搬運製毒器具、依林育全囑咐持用工作手機聯絡其他共犯到場集合,由林育全分配工作,如何足認與林育全及其他共犯就本件共同製造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該行為結果具支配關連,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非僅幫助犯,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憑共犯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無理由矛盾、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上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就林世宗依林育全指示聯繫其他共犯之具體內容或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林世宗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甚或改稱不知其受林育全指示通知其他共犯到場集合之目的為製造毒品,泛言僅在鹵化階段負責把風,或最後階段收拾搬運製毒器具,並未實際參與製毒程序,且對林育全製毒意圖及過程均不知悉,扣案證物亦未檢出其DNA 跡證,至多僅為幫助犯,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代為聯繫其他共犯之內容為何,僅憑其他共犯被告之自白即論處其共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欠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按時間經過順序,分別針對王獻緯(原判決說明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案通緝中)之主觀認識或客觀行止,說明林育全先指示不知情之王獻緯出面向吳文和承租事實欄一所示丙地透天厝,嗣由王獻緯協助在該處進行製毒之氫化階段等主、客觀事態,並無理由矛盾而足以影響林育全罪責判斷之違法情形。
林育全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枝節之語意論述繁簡細節,漫事爭辯,指摘原判決相關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5 人相關犯行情節、手段、主導性與犯罪所得情形,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分別就量處姜淙葦罪刑部分,及對於林育全、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記明理由,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況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該刑之量定違法。
林育全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其量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與同案共犯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各獲判有期徒刑4 年,及姜淙葦經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相較,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林世宗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既認其犯罪情節較林育全、姜淙葦為輕,且無不法利得,仍判處與許龍益、邱建瑋相同刑度(有期徒刑4 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許龍益、邱建瑋上訴意旨漫言其僅參與鹵化過程、聽從林育全指示從事非技術性之勞力協作,而獲取新臺幣2 萬餘元報酬,對犯行不具支配主導性,並未取得製毒之經濟上利益,指摘原判決仍以其等犯罪情節非輕,維持第一審該部分量刑,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姜淙葦上訴意旨泛以其為警查獲時即認罪,對照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未於警詢時坦認犯行,許龍益、邱建瑋又為累犯,許龍益復提供大貨車供載運製毒原料器具,均僅獲判有期徒刑4 年,相較之下,其涉案情節並未較重於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竟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背公平、比例原則,無非係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又姜淙葦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累犯之要件,並無疑義。
原判決關於姜淙葦罪刑部分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具體審酌前述犯罪情形與相關事證,說明如何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及第一審法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何以係適用法則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論據。
依本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難認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縱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一)之論述行文並非至當,結論並無不同。
姜淙葦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復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原判決第12頁及第19頁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雖前後論述行文不一,有欠周延,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邱建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5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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