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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
上 訴 人 張嘉瑋
蔡剛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0、1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剛廷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11、13至25、27,以及附表一編號2 、7 、30)、上訴人張嘉瑋有事實欄一之㈠、㈢及㈣(包括附表一編號1、3、8、9、26、28、29,以及附表一編號2、7、30,暨附表一編號4至6)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民國109 年8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份第一審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 ,以及第一審109年9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109年度訴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份第一審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科刑之判決,就第一份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第二份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0部分,改判仍均論處蔡剛廷、張嘉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皆宣處有期徒刑3年7月,詳如附表一編號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3、8、9、26、28、29〈即第二份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8、9、11至13〉)及㈣(即附表一編號4至6〈即第二份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論處張嘉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計7及3罪刑(均累犯,皆宣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0、11、13至25、27〈即第一份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8〉),論處蔡剛廷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6罪刑(均累犯,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7月不等);
事實欄一之㈢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30(即第一份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19〈即第二份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14〉),論處張嘉瑋、蔡剛廷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 罪刑(均累犯,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張嘉瑋、蔡剛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張嘉瑋、蔡剛廷上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蔡剛廷部分:⒈蔡剛廷已供述其自108年4月間起,即向文小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賣,並因而查獲文小淋。
原判決僅以蔡剛廷與文小淋於108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以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文小淋為由,遽認在此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因此不予減輕其刑,而未再調查其他有利於蔡剛廷之事證,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蔡剛廷雖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然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不同,不能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張嘉瑋部分:張嘉瑋年輕識淺,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毒品,已知悔悟;
又其販賣所得不高,與大盤毒梟難以相提並論,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之犯罪時間,早於所供出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惟其被查獲之犯行與被告所犯該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載敘:蔡剛廷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綽號「姊阿」之文小淋,因而查獲文小淋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販賣新臺幣(下同)2,7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剛廷之犯行。
文小淋並經第一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4、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則附表一編號10、11、17、18、23至25、27所示各犯行,均係於108年6月以後所犯,應從較有利於蔡剛廷之認定,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蔡剛廷另辯稱:其於被訴轉讓禁藥之第一審109 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件警詢(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其自108年4 月中旬起,向文小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卷附108年5月22日其向文小淋詢問毒品價格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該日並非初次向文小淋購買,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自108年3月間起即向文小淋購買,應可推認蔡剛廷自108年3、4 月間起向文小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然查,蔡剛廷所辯上情,核與文小淋於上開被訴販賣毒品案之自白,以及蔡剛廷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不記得向文小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日期,只記得是108年6月份等語不符。
縱如蔡剛廷所辯:其於108年3、4或5月間,另向文小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屬實,然並未因蔡剛廷之供述,而查獲文小淋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其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說明:蔡剛廷年輕體壯,卻有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其犯罪時間密集,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不僅未能矯正惡習,竟於5 年內故意再犯販賣毒品罪,顯見其脫離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必須確實矯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故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張嘉瑋附表一編號7 共同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雖助長毒品流通,情節尚非嚴重,然其自毒品施用者變為毒品販賣者,並有多次毒品相關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又第一審判決審酌張嘉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利益,兼衡其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3年7月不等,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張嘉瑋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乃予維持,並酌定應執行刑等旨。
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張嘉瑋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張嘉瑋及蔡剛廷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量刑職權適法之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張嘉瑋、蔡剛廷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文字。
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蔡剛廷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上訴狀」記載「主旨:不服原判決、說明:理由後補」其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蔡剛廷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部分,亦已上訴)。
至張嘉瑋上訴理由狀已經敘明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並未上訴,附此敘明。
二、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定蔡剛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蔡剛廷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轉讓禁藥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蔡剛廷嗣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陳述理由,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仍未具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蔡剛廷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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