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3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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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戴宏如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宏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文聘、吳德進(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與扣案毒品暨其鑑定報告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經吳德進引介與林文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文聘提供租屋處及資金、吳德進參與採購製毒所需物品、上訴人在上址指導製毒,而共同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扣案毒品,及依該查獲現場暨扣案證物相關情形與鑑定結果,何以認其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禁制之功能、效用,而屬既遂之論據。

針對林文聘、吳德進證述上訴人於製毒期間居住於林文聘提供之租屋處,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警員到場查獲屋內情形暨扣案物品均保持上訴人離去時之狀況,未有更易各情,如何與查獲現場跡證、扣案物品與毒品鑑定報告等案內其他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該期間暫居上址製毒之部分供述無違,又本件係警員依相關人員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循線查知上訴人身分,非因林文聘、吳德進2 人誣指始行追訴,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林文聘、吳德進指證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情並非虛構,且上訴人與林文聘、吳德進就本件共同製造犯行,如何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而與該行為結果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

並非僅憑共同正犯之指證,為其唯一證據,且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執陳詞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林文聘、吳德進指證其共同製造之說詞不實,其並無前科,與林文聘、吳德進又無互信基礎,自無為改善吳德進經濟狀況,而甘冒重罪風險共同製毒之可能,指摘原判決所為論處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查獲本件扣案物品現場,既經林文聘、吳德進陳明仍保持上訴人離開時之原狀,則不論該扣案證物係由何人購買,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意旨漫以其離開前述製毒場所後逾2 個月,始為警查扣相關證物,且部分扣案證物並非上訴人令林文聘或吳德進購買,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各證物係何人購買,即認與上訴人有關,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先辯稱其係受吳德進設局誘騙南下,後改稱遭林文聘、吳德進持槍脅迫其指導製毒等相關說詞,如何與上訴人未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為上開辯解,而係於第一審判處製造毒品罪刑後,始具狀檢舉上情,且所稱自由遭拘束期間,仍持用行動電話數度與家人通訊聯絡,甚至於脫離所謂控制後,猶未即報警等客觀事態或常情不合,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業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詳予敘明其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於上訴人居住上址房屋期間對外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嗣後係由何人持用或繳費,均於前述製造毒品罪責之判斷無影響。

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調查,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遭挾持製毒,未能外出走動,雖於受監視下撥打電話與家人聯繫,仍受外力控制,是對製毒事項僅求自保、虛偽應付,致未完成製毒,嗣經哀求始獲釋放,且離去後亦未再與對方聯絡往來,其未主導本件毒品製造流程等詞,指摘原判決未詳查審酌其受脅迫製毒之事,及前述行動電話下落與繳費情形,即予論處,違反經驗法則,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認無必要另就吳德進女友莊雅芬見聞情形、何文智所見雙方認識經過,以及上訴人南下居住之原因等項,贅行其他無益調查,或對林文聘、吳德進實施測謊鑑定,已說明其理由,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原判決未准許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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