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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黃奕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8、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奕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所謂「得」調查,係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為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餘地。
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之調查證據違法,亦非謂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本院採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的見解後,法院均不得依上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中已提及上訴人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國維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執行搜索,於證據欄亦提及107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影本,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3頁)。
然因本案卷內原未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卷。
原審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關於搜索之細節未臻明白,有待釐清,於斟酌案情後,依職權調閱上揭聲搜卷,並將調閱之資料影印附於卷內(見原審卷第145、205至227 頁),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上訴意旨以原審上揭調查證據,並非利益被告之事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於警方搜索時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到外面)、證人陳柏青(警員)、席祖珩、黃永濬、吳恩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林書寬之證述,暨卷附第一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偵辦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第一審法院搜索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搜索室內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物暨現場搜證照片、臺北市刑大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吳建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為判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下旬取得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維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樓上而持有,並於警方前往搜索時將毒品自2 樓窗戶往外丟棄,而有本案犯罪事實,已論述綦詳。
並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陳柏青之證詞及臺北市刑大現場勘查報告,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遭擲出時,應係完全封閉於袋內,縱遭擲落在屋外鐵皮遮雨棚上,而有包裝破損、部分毒品散出情形,其內毒品是否必然會沿丟棄方向散出,尚受到包裝袋上破洞所在位置、破洞大小、遮雨棚上鐵皮條狀隆起處遮擋等因素影響,難以現場照片所示毒品散出之情狀,即排除如附表所示毒品係自2 樓擲出之可能性;
另依席祖珩之證詞、吳建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第一審法院 107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聲請書,認定上訴人並非搜索地址之排他管領人,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非其持有,與其無關,實無庸冒觸犯湮滅證據罪責風險,將與己無關之毒品擲出窗外,其將上開毒品擲出窗外以圖湮滅,應係出於為免警方查獲其持有大量毒品犯行,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吳建毅藏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10頁第10行)。
凡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犯行,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要無採證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伊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並無實質支配管理力,吳恩融方係有實質支配管理力之人,本件除伊之自白外,當時在場之林書寬、席祖珩與黃妍心,及當時在3 樓之吳恩融均未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伊所丟棄,原審認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顯係出於臆測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顯係擷取片斷事證,執為利己之主張,或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俱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於107 年11月下旬跟監偵查過程中查悉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而檢具相關資料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案號:107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受搜索人:上訴人,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應扣押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工具及與本案相關之物證)獲准。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搜索處所對上訴人執行搜索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人擲出屋外,掉落於屋外鐵皮之遮雨棚上,並在該址2 樓查獲上訴人,因認警方發現如附表所示毒品時,已有相當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則上訴人嗣後坦承該批毒品係其從窗戶擲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5 行),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有所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之初即自白扣案毒品係其所丟棄,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為短暫,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已逼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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